(2014)邳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上海路北侧、淮海路东侧(政府行政中心10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克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土山镇街北村。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邳新公路北侧76-6号。法定代表人陈益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莉,原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润财担保中心)诉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李莉担保追偿权、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财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泰和公司、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财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天润公司向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我中心与被告李莉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泰和公司和李莉为我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润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我中心于2013年7月21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天润公司未向我中心偿还代偿款,其它被告也均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润公司偿还代偿款1020655元、利息66015元及违约金48900元;判令被告泰和公司、李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润公司、泰和公司、李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天润公司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年利率9.72%等。同日,原告润财担保中心和被告李莉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邳州农商行及债务人天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润财担保中心、李莉愿为债务人天润公司与债权人邳州农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润财担保中心与天润公司签订一份信用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在签订信用担保贷款合同时应先签订反担保合同,天润公司在邳州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润财担保中心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如天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润财担保中心代为偿还后,按反担保合同约定行使代位追偿权。天润公司应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润财担保中心支付信用担保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泰和公司、案外人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与原告润财担保中心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泰和公司、家园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天润公司与债权人润财担保中心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天润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莉以个人名义向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保证书,同意向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归还完毕借款本息,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5日,邳州农商行向被告天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天润公司只偿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经邳州农商行多次催要,案外人家园公司代为偿还100万元本金,原告润财担保中心于2013年7月21日代为偿付给邳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150元、逾期利息8505元,合计1020655元。后原告就其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信用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邳州农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1020655元后,按照信用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天润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也可按照反担保合同和保证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李莉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天润公司应偿付原告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和公司、李莉互负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的追偿款1020655元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代偿款利息的诉请,因信用担保贷款合同中只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而未约定代偿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489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泰和公司、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且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属被告泰和公司和李莉的保证范围,故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润财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1020655元、支付违约金48900元,合计1069555元。二、被告徐州泰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李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20元,由原告负担906元,由三被告负担14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