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思英与林勇、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英,林勇,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林思英,女,汉族,1959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岳,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安营服务管理部副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原告林思英诉被告林勇、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原告林思英申请追加李红、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文砾芽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英的委托代理人臧培培,被告林勇,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岳,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英诉称,2014年8月7日,林勇驾驶川ATA6**号出租车与李红驾驶的川ADU4**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林勇所驾机动车所有人为蓉城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李红所驾机动车在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40130.38元,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7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公司与林勇的约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林勇自行承担,跟公司无关。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A6**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故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U4**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因李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30分,林勇驾驶川ATA6**号小型客车沿永顺路往太平园东三街方向行驶至武阳大道二段与永顺路交叉路口时,通过路口时与沿武阳大道由武侯大道方向往佳灵路方向行驶的李红驾驶的川ADU4**号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受损,川ATA6**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林勇、乘客林思英、严小芳、尹小丹,川ADU4**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红、乘客赖泫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林思英被送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1天,产生医疗费40130.38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维持三角巾悬吊患肢至术后三月;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等内容。2014年12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思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产生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1.川ATA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蓉城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共4座)、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险(每位乘客意外伤害保额为10万元/出险时车上乘客数,意外住院医疗保额为5万元/出险时车上乘客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川ADU4**号小型客车在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林勇垫付医疗费40130.38元,护理费4200元(2014年8月8日至9月4日,共28天)及生活费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赔偿责任由林勇自行承担,蓉城出租车公司不承担;4.屏山县屏山镇龙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林思英自2010年6月份至今一直外出务工;5.屏山县新安镇龙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王思尧(生于1930年10月18日)共育有含林思英在内的两名子女,王思尧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6.屏山县屏山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林思英与王思尧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朝阳小区2栋3单元502号房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王思尧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林勇驾驶川ATA6**号小型客车与李红驾驶的川ADU4**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川ATA6**号车上乘客林思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勇应当对林思英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TA6**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险,故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川ADU4**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思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130.38元,根据票据确定;2.残疾赔偿金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12%),林思英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不予支持,虽林思英提供了屏山县屏山镇龙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长期在外务工,但事发时其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加之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从事的具体职业、工作单位、工资标准、误工情况等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11440元[80元/天×(住院81天+院外休息90天-林勇已支付护理费28天],林思英虽举示了欠条、川ATY8**号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营运明细等证据拟证明李镇筠请假护理林思英,但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镇筠系全职护理林思英,也不能充分证明李镇筠因护理林思英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市场行情认定护理费80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护理时间确定护理天数;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8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元(16343元/年×12%×5年÷2人),林思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王思尧长期生活在城镇,故该项金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嘱酌定16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2430元;9.鉴定费1100元,根据票据确定;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7606.48元,富德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12000元(医疗1000元+伤残11000元);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险中承担50000元(医疗16666.7元+伤残33333.3元,因发生事故时川ATA6**号车上乘客为3名,故医疗限额5万元及伤残限额10万元项下均应当除以3人),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剩余45606.48元由林勇自行承担。因林勇已垫付43130.38元(医疗费+生活费,其垫付的护理费未计入上述列明的总金额),故其还应当向林思英赔偿2476.1元。林思英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思英2476.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思英70000元;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思英12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林思英负担285元,被告林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