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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昌辉与何邦田、兰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辉,何邦田,兰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刘昌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邦田,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兰如平(系被告何邦田之妻),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昌辉与被告何邦田、兰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田、兰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辉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何邦田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于当天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何邦田于2013年9月1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被告何邦田与被告兰如平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邦田、兰如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何邦田、兰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将30万借款存入被告何邦田银行账户的事实;4、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何邦田与被告兰如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何邦田、兰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何邦田欠原告刘昌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邦田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邦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兰如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何邦田与兰如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邦田、兰如平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邦田、兰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昌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何邦田、兰如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