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小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068号罪犯王小童,女,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6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小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小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小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