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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军与邵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邵春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6号原告姚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春林,男,满族,农民。原告姚军与被告邵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邵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诉称:被告邵春林经常承包小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大工,每天工资为220元,在2014年9月被告邵春林与于贵琴协商承包盖房一事,双方达成施工协议后,原告与其他工友于2014年9月9日到于贵琴家施工,在工作时工友用车推一块大石头滚落砸在正在地下施工的原告腿上,当时被送到林口县骨伤医院,经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被告邵春林给原告支付4000元后,再不管原告任何费用。根据雇佣关系,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5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23天×35元/天)、误工费5060元(23天×220元/天)、护理费2783元(23天×121天)、交通费130元,合计13868.8元;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10%)、误工费变更为33000元(220元/天×150天)、护理费变更为8100元(135元/天×60天)。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74237元。被告邵春林辩称:首先,我与原告虽然有雇佣关系,但原告所受之伤是滞是在施工场地发生,我并不知晓,我当时不在场,原告应举证出在施工现场受伤的证据,是何时、何人失误导致该起事故。其次,我出于同情已为其支付了医药费4500元,原告自己承担了仅仅500元左右,所诉住院费明显错误。第三,原告所提及误工费、陪护费过高,须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其交通费也不在保护范围内,因此项是他人乘坐交通工具所发生。据此,我认为原告所受之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在我的施工工地发生,何人所致,所诉之款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理由是:一,此事与我无关,出事时不在我工地,原告说在于桂芹盖房子出的事,在我家盖房子时没出事,谁砸的,原告也不知道。我想问出事地点找出来,砸你的人找出来,所以说谈别的也没用。二,片子的真假性也有问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姚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二份诊断书、一张出院证明、5张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住院伤情及住院天数和所花药费,出院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住院受伤所花的药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陪护证明二份及陪护人员身份复印件。意在证明陪护天数及陪护人员身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陪护证明系具有医疗资质的部门出具,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张玉山出庭证实:被告雇佣我和原告、王师傅给别人家彻石头,2014年阴历8月16日(阳历记不清了)。在西山给别人家干活的时候,我们一起干活的一个小工推石头,石头从车上(一个轮的车)掉下来将原告的脚碰伤了,出事后王师傅(王有金)给被告打电话告之此事,被告雇了一个车,我背着原告去的医院。我是王师傅和原告找的给被告干活,工资是被告给的。事发被告不在现场。我和王师傅在一面,姚和另一个小工在另一面,具体怎么碰的没看清。工资我在王师傅手里拿的,我是小工,当时四个人干活,二个大工,二个小工。大工是姚军和王有金,小工是我和另外一个人,姚军找的我,被告给我开资。大工一天220元,小工一天130元。当时给别人家砌石头,原告是在彻石头时受伤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王有金出庭证实:2014年阴历8月16日我们四个,二个大工,二个小工,我和姚军是大工,另二个人是小工(张和兴隆的一个)。我们两人一伙,我和小张在前面,姚和另一个在后面砌石头,我们正在看活时,听见有人叫,一看是原告受伤了。出事后就给被告打电话,然后我们将人抬到大门口,这时邵安排车到了,我们把原告抬上车就上医院了。当时姚军受伤后,马上就给邵打电话了,因为他是我们的老板,我的工资是一天220元,工资由邵老板给。是石头碰的,还是另一个小工碰的我不知道,怎么受伤的没有看到。是邵老板让我们去的。有活邵老板就找我们,没有就不找,我们干的是日工,干一天给一天钱。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五,姚志权工作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陪护人员每月的月工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假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姚志权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一,鉴定时片子是假的;二,鉴定费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邵春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于桂芹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在于桂芹家盖房子砌石头时,没有人受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诉讼证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没有本人亲自出庭,所做的一切证言,法律不会得到支付,所以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言。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并且证人又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春林外出找活和雇主谈好价格后,就雇佣原告姚军等人干活,原告姚军和王有金为大工,每天工资220元,张玉山等小工每天工资130元,工资由被告邵春林按日支付。2014年9月9日,被告邵春雇佣原告等人到龙爪镇西山村于桂芹家砌石头,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姚军被石头砸伤。出事后,另一名大工王有金给被告邵春林打电话告之此事。后邵春林安排车来将原告送到林口中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0天;2014年9月19日转至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下1/3粉碎性骨折并开放性外伤缝合术后,住院13天,花医疗费5219.95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1、姚军右胫骨远端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另查明,原告姚军系农业户口;在姚军住院期间,邵春林支付了4500元。同时查明,从龙爪镇山东会村到林口小客每人每次单程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春林雇佣原告姚军砌石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姚军在砌石头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5219.95元,有原告提供情报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090.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00元(22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根据林口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天的标准,姚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3天,应为1150元(50元/天×23天)。但原告只主张伙食补助费805元(35元/天×23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2014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35元的标准,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应保护5元(原告出院从林口到龙爪镇山东会村小客一人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达十级,其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21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姚军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0.8元、误工费33000元、伙食补助费805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元、残疾赔偿金19268.2元,合计66269元,扣除被告邵春林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春林赔偿原告姚军医疗费5090.8元、误工费33000元、伙食补助费805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元、残疾赔偿金19268.2元,合计66269元。扣除被告邵春林已支付的4500元,剩余61769元。此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9元,减半收取827.95元,由原告姚军负担155.84元,由被告邵春林负担672.11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邵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