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王喜生与费晓平、费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生,费晓平,费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喜生,男,汉族,1938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萧山街经开七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晓平,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住长春市农安县开安镇。被告:费晓丹,女,汉族,1982年4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生与被告费晓平、费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原告王喜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费晓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生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00分,被告费晓平驾驶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萧山街经开七区七栋楼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后部与行人王喜生碰撞,致其受伤,伤后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费晓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生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王喜生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四十天,被告费晓平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晓平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费晓丹,故其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2120.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费晓平、费晓丹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那部分损失及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以支持其诉讼主张;2、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1万元,收款单位为中日联医院;3、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保险理赔范围内,在质证阶段具体发表。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被告费晓平辩称:除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包含了我已经垫付的35333.1元,这部分应该是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其余的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费晓平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晓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术治疗,支出门诊费及急救费合计2333.1元、住院费69787.19元,其中被告费晓平垫付了全部2333.1元门诊费及33000元住院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需专业人员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应到康复医院进行康复训练,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促进愈合等。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9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需一人护理。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索赔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另查,原告生于1938年12月2日,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出院诊断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相应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住院费69787.19元、门诊费2136.5元、急救医疗费136.6元,有医疗票据、病历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人保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可,应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4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可以参照本地区同类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2361.92元/月*40天/30天=314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即100元*16天=1600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当中写明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酌定保护营养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超过75周岁,即22274.6元*10%*5年=11137.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形成残疾,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只提供了急救车费60元的票据,对于其他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出院、复诊等事项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交通费总额为300元(含有票据的60元);8、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且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偿付下列金额:1、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余下的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62060.29元,人保公司虽称只赔偿医保用药对应的医疗费,对于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免责,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如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免责的具体数额等,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2060.29元,考虑到费晓平已赔偿原告35333.1元,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人保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费晓平35333.1元,,余下26727.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原告;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586.5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律师费35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合理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费晓平承担。被告费晓丹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费晓丹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生残疾赔偿金11137.3元、护理费3149.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8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住院费59787.19元、门诊费2136.5元、急救费中的医疗费13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2160.2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喜生36827.19元、支付给被告费晓平35333.10元;三、被告费晓平赔偿原告王喜生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王喜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费晓平负担1095元,由原告王喜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