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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飞与苏丽敏、康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苏丽敏,康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黄飞,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敏,女,汉族,1989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康红辉,男,汉族,1989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黄飞诉被告苏丽敏、康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敏、康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诉称,原告与苏丽敏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8月起,被告苏丽敏称家里急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丽敏未还款。被告苏丽敏与康红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合计180800元,判令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其中11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中6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苏丽敏、康红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苏丽敏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黄飞借款40000元、70000元、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上载明:1.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2.按照借款日期每月交付利息;3.逾期还款除需承担2.8%的月息外,还需每天按照本金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4.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其中2014年10月29日的借条60000元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苏丽敏与被告康红辉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苏丽敏分三次向原告黄飞借款1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0800元,低于借贷双方约定的2.8%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计算,上述借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3072元=本金40000元×年利率6%/360天×借款天数108天×4倍+本金40000元×年利率5.6%/360天×借款天数61天×4倍+本金70000元×年利率6%/360天×借款天数62天×4倍+借款本金70000元×年利率5.6%/360天×借款天数61天×4倍+本金60000元×年利率5.6%/360天×借款天数85天×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前两次借款即其中的40000元和70000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第三次借款即其中的6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苏丽敏与康红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苏丽敏向原告黄飞所借的债务170000元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敏、康红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飞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苏丽敏、康红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飞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0800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三、被告苏丽敏、康红辉承担上述借款中的11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苏丽敏��康红辉承担上述借款中的6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元、财产保全费1425元,合计3383元,由被告苏丽敏、康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