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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金春英与湖北省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春英,湖北省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金春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其柱,该院院长。申请再审人金春英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春英申请再审称:1、调解书的制作违背法律规定。调解书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违背了公正、公平的原则,从制作日到患者手中长达四五个月之久。2、院方违背诊疗义务,隐匿伤情,耽误患者最佳的治疗时机。黄斑手术不是当前不可逾越的疑难手术,失败的手术却在患者身上体现了,其在手术前不告知患者是选打气还是注入硅油,而是××患者自己选择,工作作风难免不出医疗过错。患者术后多次找到院方,但在事实面前多名专家违背法律,××情,××情,而且用不同的语言忽悠,耽误患者积极治疗的最佳时机。院方不仅违反法律中的公平、公正、及时、违反事实求是的科学态度、违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而是××患者吃“迈克灵片”、“昊畅片”等药物,5月之久花费了两千多元钱不仅没有清除阴影,可能药物对肝肾有一定的损伤。3、××患者掩盖医疗过错的违法行为。作为省医院,既没给患者进行眼睛伤残鉴定,又不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而是××患者。患者出院两月后,发现眼睛无好转,多次跟院方交涉,但院方坚持手术无过错,要耐心吃药、滴眼药水。直至9月16日,患者未得到任何的回答,于是带上诉讼书找院方,院方此时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书和民事起诉状,叫患者签字,民事起诉中写着4490元赔偿费。接着跟办事员到法院在多个文件上签字,但内容全不知,只知指哪签哪,不知道会埋下炸死患者的炸弹,更不知残疾会永远伴随患者的余生。故请求:1、对本人所受黄斑损害结果与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对因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导致本人右眼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判令人民医院承担诉讼和医疗鉴定的全部费用;4、请求法院因为再审申请人在5月手术中失败——11月梅教授拒绝抽取硅油——12月导致视网膜和脉络膜双成膜脱落。这一切的结果都应由人民医院负责。金春英再审申请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金春英2014年5月8日因“右眼视物不清一个月”入住被告处。××以来,原告一般情况可查:右眼视力指数眼前,矫正视力0.08,左眼视力0.2;双眼角膜透明,前房清,瞳孔圆,晶状体浑浊,玻璃体轻度浑浊,右侧眼底黄斑中心凹反射消失,黄斑区可见金箔样反光,中心凹上方局部结构窥不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5月9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玻切+光凝+剥膜+C3F8气体填充术,××、止血、支持等对症治疗。术后复查发现右眼视力较术前更差。为此金春英起诉请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49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于起诉当日自行达成协议: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金春英医疗费合计4490元;二、金春英不再就该医疗纠纷向人民医院主张其他权利;三、双方均认为此处理是该医疗争议的最终处理意见。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武昌区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该纠纷自此终结。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195号民事调解,调解确认了上述协议的内容。审查认为: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本案调解结果符合申请再审人金春英的预期,且金春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提起本案诉讼并签署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合法有效,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具有法定再审事由。关于金春英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金春英向本院提请医疗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申请医疗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条例,本院受理本案不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8条规定的约束。综上,金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