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坤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韩坤明。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0层。负责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绍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坤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明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绍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坤明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2014年9月27日栾彩艳驾驶该车在S307省道51KM+800M处与谭维军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栾彩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1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维修费51960元、吊车费2720元、医药费1380元。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损失共计5761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及发票,维修费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272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50元。6、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1960元。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驾驶人栾彩艳系夫妻关系。8、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事故后到医院就诊。9、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与栾彩艳支出检查费各690元。10、维修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51960元。被告质证称,对1、2、3、4、5、6、7、10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事后补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必须做的,二人不需要做核磁共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韩坤明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速腾轿车、号牌号码鲁Y×××××,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3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以上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4年9月27日,原告之妻栾彩艳驾驶该投保车辆鲁Y×××××号轿车,载原告韩坤明沿莱西市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800M处,与谭维军驾驶的鲁02/V32**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相撞,致原告车损,栾彩艳、韩坤明受伤。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彩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519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51960元。原告还支付吊车费2720元。另查明,栾彩艳、韩坤明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各支出磁共振费69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原告投保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196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1960元。因原告已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对该损失,被告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吊车费2720元,属施救费性质,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5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及栾彩艳支出的检查费,非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坤明保险金56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1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