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二楼2B4。法定代表人黄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陈露,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玲,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在龙岩的分支机构。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水韵华都”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及附则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07年4月8日,被告王振玲办理了水韵华都11号楼501室的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开始使用了水韵华都11号楼501室。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无故拖欠车位服务费192.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9.5元、物业服务费1261.4元,共计1503.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车位服务费192.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9.5元、物业服务费1261.4元,共计1503.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振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原告设立在龙岩的分支机构。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华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按龙岩市物价局的批复执行;多层住宅每月按每平方米0.4元缴交物业管理费,物业费每半年缴交一次,于原告发出通知后15日内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收公摊部分水、电费。合同订立后,原告在该小区内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被告王振玲系水韵华都11号楼5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9.1平方米。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振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61.4元、车位服务费192.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9.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验收确认书、房屋交接通知书、业主资料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明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系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振玲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61.4元、车位服务费192.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9.5元,以上合计1503.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振玲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熠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黄菱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