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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敬荣与高普庆、张春、张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荣,高普庆,张春,张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51号原告:赵敬荣,女。被告:高普庆,女。被告:张春,男。被告:张周玲,女。原告赵敬荣与被告高普庆、张春、张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敬荣、被告张春、张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普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荣诉称:被告高普庆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打有借据为证,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春、张周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被告高普庆在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且被告高普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普庆辩称:向原告赵敬荣借款9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为2分,是张春、张周玲介绍的,后来他们在借条上签的担保,总条是150万元,每月给3万元的利息,他们自己分。被告张春、张周玲共同辩称:被告高普庆实际借款1500000元,其中有原告赵敬荣的900000元,合同是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两年。签合同时我们夫妻并未签担保。2014年12月27日之后,原告赵敬荣向被告高普庆催要借款,被告高普庆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原告赵敬荣要求我们夫妻两人签的担保,我们的担保是一般担保。因为借款时有高普庆的房子担保所以我们就签字了,1500000元中还有我们的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普庆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赵敬荣借款9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当日原告赵敬荣、被告高普庆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被告高普庆用其所有的位于宿州市三八乡三里村南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房地权宿字第××号),但未作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元月,被告张春、张周玲在原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赵敬荣及通过被告张春向被告高普庆催要借款,被告高普庆未能偿还,原告赵敬荣在得知被告高普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后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敬荣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高普庆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蓝山花园一期16号楼103室、蓝山花园一期16号楼203室、宿州市埇桥区龙祠巷综合楼0100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南侧0102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宿州市三八乡三里村南组房产二套(房地权证宿字第××号、20××39号)予以查封;对被告张春所有的位于宿州市祁南矿工人村7-101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对被告张周玲所有的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2号与鹏城路口西北角农贸商城2号楼0301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对被告张周玲所有的皖L×××××号奥迪牌轿车、皖L×××××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予以查封;对被告高普庆、张春、张周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高普庆在宿州市埇桥区龙颜养生美容中心的相关设备予以查封。原告赵敬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浍水路家俱二厂宿舍楼1幢0207室(房地权宿字第200404357号)及担保人余庆涛所有的皖L×××××号福特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担保,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普庆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赵敬荣借款9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被告高普庆向原告赵敬荣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敬荣与被告高普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赵敬荣在得知被告高普庆借款所用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后,要求被告高普庆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普庆一直未能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敬荣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高普庆还款。原告赵敬荣与被告高普庆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张周玲在借据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张春、张周玲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赵敬荣要求被告高普庆、张春、张周玲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普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敬荣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张春、张周玲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普庆、张春、张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8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干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