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药费55014.77元、复印费85元、中药接骨费980元,共计56079.7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张某乙的手扶拖拉机厂与张某甲家相邻,平时互有交往。2014年11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被害人张某甲辱骂和打其岳父一事,让本村负责人张某丙帮忙调解。张某丙答应并电话约张某甲到营丘镇张家老庄村张某乙的手扶拖拉机厂办公室内调解。当日8时许,张某甲来到张某乙的手扶拖拉机厂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甲摔倒后用绳子将其捆绑,后用脚将张某甲的左小腿跺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5014.77元、复印费85元、中药接骨费980元,共计5607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但在庭审中仅对医药费55014.77元、复印费85元、中药接骨费980元提出主张并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并已另行向本院交纳100000元,自愿多赔付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让其妻子等人多次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后出具书面请求谅解书,希望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6079.77元,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乙除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外,自愿再另行赔偿100000元,高于应赔偿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让其妻子等人到医院多次看望被害人,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3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