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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凤平与方绍良、黄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平,方绍良,黄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李凤平。被告方绍良,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恩山村桥头**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76********。被告黄耀林,农民。原告李凤平与被告方绍良、黄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平、被告黄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平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方绍良经被告黄耀林介绍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方绍良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自愿提供被告方绍良自有的赣E×××××号雅阁轿车质押,月利息2分,两年之内还清,由被告黄耀林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方绍良陆续偿还了83,000元,现尚余27,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未果,故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按尚余借款本金27,000元计算相应利息12,99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绍良未答辩。被告黄耀林辩称,1、被告方绍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耀林提供连带保证属实;2、被告黄耀林之所以提供连带保证是因为被告方绍良提供了车辆质押的,该车的价值远远超过了11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交还予被告方绍良才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黄耀林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方绍良是向原告借了11万元,但之后偿还了多少借款,尚余多少本金未还,被告黄耀林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2年5月2日,被告方绍良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风平现金人民币11万元整,自愿把(赣E×××××)雅阁本田抵押于李风平,该款两年内还清,月息两分计算,连带担保人黄耀林。借款发生后,由于被告方绍良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6月,经原告同意,被告方绍良将质押车辆作价168,000元转卖给案外人余方江,随后原告在其持有的借条上加注:2012年6月13日还款5万元,赣E×××××号车已交还方绍良。另,上述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黄耀林的自认及被告方绍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被告方绍良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方绍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对该事实被告黄耀良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方绍良向原告借款11万元,虽然欠条上只注明偿还了5万元,但原告自认被告方绍良偿还了83,000元,且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所还的借款超出了8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方绍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2、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方绍良并由方绍良转卖给案外人余某是否经被告黄耀林同意。原告主张将车辆交还方绍良并转卖给案外人余某是经过黄耀林同意的,并提供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凤平归还小车一辆,车牌号为赣E×××××,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具收人为方绍良,并由被告黄耀林在该收条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名。被告黄耀林认为,虽然该车辆归还被告方绍良被告黄耀林是知情的并在收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署名,但被告黄耀林仅仅是证明人的身份而已,并不当然推断为经被告黄耀林同意。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余某进行了调查取证,案外人余某证明:“我听一个姓林的补胎的人说:听黄耀林说有一辆车子要卖,因我有买车的意向,就去看车了,当时车主方绍良、李凤平、黄耀林都在场………,我总共花了168,000元买的车。因该车是按揭的,还欠银行10万元左右,所以车卖了后,李风平最多还可以得个7、8万元………,当时买车时我也不知道他们三人是什么关系,但看的出来他们是有内在关系的,如果他们三人当时有人反对的话,我是买不了这辆车的,我也不会买这辆车。”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林系本案当中的连带保证人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其在被告方绍良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署名,首先应认定被告黄耀林对原告将质押车辆交还被告方绍良以便出卖给案外人余某是知情的,结合证人案外人余某的证言,被告黄耀林如果不同意出卖车辆,完全可以在卖车时提出反对意见,从而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黄耀林对原告将车辆交还予被告方绍良并由方绍良转卖给案外人余某是经被告黄耀林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方绍良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偿还83,000元,现尚欠27,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尚余借款本金27,000元负有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方绍良应当偿还原告尚余借款本金2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绍良偿还尚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被告黄耀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林自愿为被告方绍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有书面署名,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本案中借款人即被告方绍良又另行提供了自有车辆进行质押,但原告在被告黄耀林同意下已经就该担保车辆实现了部分债权,对不足部分被告黄耀林仍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耀林对尚余借款本金2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余借款本金27,000元的利息12,99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按借条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的数额经本院核算以余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分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共24个月,利息总数为12,96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中的12,9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凤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12,960元。二、被告黄耀林对前款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方绍良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李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绍良、黄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国华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丽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