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胜彬、丁瑞峰、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胜彬,丁瑞峰,吴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溜信用社职工。被告徐胜彬,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瑞峰,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松,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胜彬、丁瑞峰、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彬、丁瑞峰、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徐胜彬因经营沙石料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10.03333‰,被告丁瑞峰、吴松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胜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15675.36元和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丁瑞峰、吴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胜彬、丁瑞峰、吴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徐胜彬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溜信用社(以下简称孙溜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当月26日,孙溜信用社与被告徐胜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与被告丁瑞峰、吴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约定:贷款人为孙溜信用社;借款人为徐胜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和2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10.04‰和10.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且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孙溜信用社;保证人为丁瑞峰、吴松;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徐胜彬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孙溜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徐胜彬的账户中,被告徐胜彬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正常利率为10.03333‰,逾期利息为13.013‰,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徐胜彬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5675.3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农户基本情况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胜彬由被告丁瑞峰、吴松担保借原告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胜彬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徐胜彬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徐胜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胜彬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胜彬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瑞峰、吴松对被告徐胜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徐胜彬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丁瑞峰、吴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瑞峰、吴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胜彬追偿。被告徐胜彬、丁瑞峰、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15675.3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10.03333‰的基础上上浮30%即13.013‰计收罚息);二、被告丁瑞峰、吴松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瑞峰、吴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胜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