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占某与江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江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占某诉被告江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喜国、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10月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儿江某乙(未上户口),2006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自此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0年17日生有一女儿江某丙,××××年××月××日生有一儿子江某丁(未上户口),原、被告双方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极为暴躁,每有争吵被告均有过激行为,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是极为排斥,双方每有争吵,被告的父母不分对错压制原告,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极为压抑,故原告现在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也不想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他的母亲又身有××,不能帮助被告照顾子女,而原告有一技之长、身体××,子女对母亲有天然的依赖,故原告起诉要求:1、抚养女儿江某乙、儿子江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18周岁,被告抚养女儿江某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双方同居关系属实,但已于2014年7月份解除;2、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3、三个小孩均由被告父母照看,被告现在彭泽县一工地担任施工员,收入较稳定,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而且三个孩子也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所以应由被告抚养三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24日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形式开始同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江某乙、2008年10月17日生女儿江某丙、2013年6月2日生儿子江某丁,现均在被告处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潭湖村委会与小港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潭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某丙常住人口信息表、江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生育三个孩子,考虑当地风俗民情及双方抚养能力,以原告抚养小女儿江某丙、被告抚养大女儿江某乙和儿子江某丁较为适宜,原告另需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大女儿江某乙、儿子江某丁由被告江某甲抚养成人,小女儿江某丙由原告占某抚养成人;原告占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被告江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江某丁年满十八周岁,该款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帅龙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