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昆山品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昆山品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一至三层部分)。法定代表人张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品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西宿村。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品钰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钰康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6日,品钰康公司以中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环公司委托其定作设备,其按约交付设备,但中环公司未能支付加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环公司支付设备加工款10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环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中环公司,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品钰康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合约书以及报价单、2011年10月30日合约书及报价单、2012年4月6日合约书及报价单、图纸、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中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约书第四条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中环公司所在地,但该条并不能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实际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品钰康公司诉请主张为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加工价款,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品钰康公司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备管辖权,对于中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中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中环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环公司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中环公司所在地,但交货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品钰康公司在本案诉请是向中环公司主张加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据此认定品钰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烨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