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延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延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1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延坤。韦延坤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延坤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韦延坤到北京举报法院违法违纪问题,在准备回盐城时途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西边地下通道,当地警察和武警引导韦延坤到马家楼。韦延坤没有非访,没有扰乱首都社会秩序,北京警察现场也没有训诫韦延坤。但韦延坤被作出没有编号的训诫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中没有依法全面审查。上述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韦延坤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在2014年10月27日移交江苏省盐城市警方没有编号的训诫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如涉嫌伪造国家公文,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依法撤销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盐政行复第93号《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确认盐城市人民政府(2014)盐政行复第93号《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韦延坤作出行政处罚维持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4、依法确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亭公(毓)行政决定(2014)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韦延坤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5、依法撤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亭公(大)行罚决定(2014)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判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韦延坤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7、判令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韦延坤公开赔礼道嫌和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应到北京法院起诉。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几个行为不能一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韦延坤的起诉不予受理。韦延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韦延坤起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训诫书的行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其该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韦延坤在本案中同时就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盐政行复第93号《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作出的亭公(大)行罚决定(2014)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数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该数个行为系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作出,而非由所诉机关共同作出,故韦延坤就数个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故原审法院对韦延坤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韦延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