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丁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工人。被告张某,工人。(系李某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恒叶,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李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李红宵(现已去世)是两被告的女儿(身份证号码××,未婚),原告与李红宵是同事关系。2013年5月,李红宵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1万余元。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李红宵尚欠原告81161.6元未还。2014年6月李红宵去世,留下遗产为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高尔夫国际花园17幢3单元314室房屋一套。其法定继承人为两被告,两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81161.6元。原告与两被告联系,该债务问题一直得到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16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张某辩称:对李红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应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李红宵继承人)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帐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红宵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仍欠原告81161.6元,立有借条为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红宵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高尔夫国际花园17幢3单元314室房屋一套,其法定继承人为两被告。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8116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交付款项证明的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帐单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5月份,通过银行取现及转帐方式共三次借给李红宵11万余元,可以认定原告已向李红宵实际交付了借款。对两被告提出借条是因其他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辩解,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李红宵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丁某人民币81161.6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