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邢某甲,女,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兰香,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结婚。2012年8月21生育一子邢某乙。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影响到夫妻关系。2013年1月起被告就离家。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月12月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邢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夫妻感情裂痕加深,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