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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临沂大陆酒业有限公司与郭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大陆酒业有限公司,郭依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临沂大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贸开发区十一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曹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西选,该公司职工。被告郭依峰。原告临沂大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与被告郭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西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8年在原告处销售原告生产的啤酒,经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啤酒款56830.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啤酒款56830.67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依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陆公司与被告郭依峰存在啤酒销售业务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郭依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共欠啤酒款56830.67元(伍万陆仟捌佰叁拾元零陆角柒分正欠款人:郭依峰09年3月23号”。因被告迄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依峰欠原告大陆公司啤酒款56830.6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6830.67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依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依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大陆酒业有限公司啤酒款56830.67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郭依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