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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楠、吴虹与被告邓玫艳、官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楠,吴虹,邓玫艳,官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吴国楠,男,汉族。原告吴虹,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玫艳,女,汉族。被告官仕清,男,汉族。原告吴国楠、吴虹与被告邓玫艳、官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14日结婚,2014年2月21日离婚)。被告邓玫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邓玫艳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43万元。被告邓玫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官仕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计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玫艳应诉答辩称,本案是民间标会款。经审查,本案所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民间标会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民间标会款。因原告的主张系民间标会款,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吴国楠、吴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楠、吴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吴国楠、吴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燕审 判 员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