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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兴柏与孙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柏,孙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夏兴柏。被告孙金华。原告夏兴柏与被告孙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电表箱44只,计货款158640元,原告将电表箱送到指定收货地点华阳镇周家岗安置房。2013年8月底,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08640元至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利息按句容农商行一年定期信誉担保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表箱22只,其中18表位15只,每只370元,计99900元,22表位7只,每只370元,计56980元,总货款156880元,货款在本年度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所在的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施工处,另加送了接线箱22只,单价为80元,价款为176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被告给付了50000元,尚欠108640元未能给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8640元,承担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兴柏货款人民币1086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0864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孙金华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