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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建中与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中,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赵建中。被告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6号21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宋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国伟,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建中与被告天津同保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同保安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中,被告同保安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中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发放相关福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个人信息资料;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相关福利待遇共计22996元(其中包括夜班津贴1500元、班后加班费17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20元、防暑降温费9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三、工资存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同保安全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退休职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均是劳务合同,原告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所以不适用劳动法。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所讲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而是合同到期终止。三、关于原告诉请加班费一节,原告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上12小时歇36小时,不存在加班问题。四、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据二、2012年11月-2014年11月考勤表;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证据四、临时工登记表及退休证复印件。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签名是原告本人的,但原告第一天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续签日期一栏的合同时间不是当初填写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证据三、以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记载为准;证据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天津市染化九厂退休,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退休证复印件显示,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述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另查,原告自述其入职之初上24小时歇48小时,2013年4月1日后改为上12小时歇24小时。2014年4月1日后改为正常班,每周单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再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遂来院起诉。原告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夜班费一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况原、被告是在原告退休后才签订了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系劳务关系。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而主张的诸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