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向仕均与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均,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向仕均。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木火。委托代理人夏杰,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仕均与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均,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均诉称,2014年9月11日,其经朋友介绍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一职,由被告安排在丽宝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告知其按日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70元为标准进行结算。2014年9月11日、12日、17日、18日、24日至26日、29日、30日,其出勤9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支付了其工资1,440元。2014年10月8日、11日、13日、14日、17日出勤5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支付了其工资800元。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其处的临时工,有订单的情况下需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订单则原告无须前往工作。其按日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亦不进行考勤。双方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与一家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实际工作至同年10月17日。当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每天170元计。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劳动报酬1,440元、10月劳动报酬8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55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楼宇清洗等。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进入中西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2014年9月11日起,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利用空闲时间在中西物业公司工作。自2014年10月17日受伤后,其未再至中西物业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从事保洁工作,此工作内容属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虽然按原告所述,其并非每天为被告提供劳动。然按被告所述,其在有订单的情况下安排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故原告工作时间的多少系由被告安排。综上,原告有关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仕均与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