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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春花,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底相识,同年7月2日结婚。由于我俩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骂,使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2015年元月8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俩的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来往,婚后因家务琐事有争吵现象。原告于2015年元月8日非因吵架生气离开被告家,在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分居至今并非夫妻感情因素。故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