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任立新与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任立新,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傅雪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西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吴亚芬。案外人:翁凤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瑶。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卢晓萍。申请执行人:任立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倩。被执行人: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雪根。被执行人: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杨庆。委托代理人:何高峰、高小健。被执行人:傅雪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称浦发杭州高新支行)、任立新与被执行人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丰担保公司)、傅雪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称,2012年3月24日,吴亚芬、翁凤云与傅雪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亚芬、翁凤云向傅雪根购买位于建德市下涯镇之江路新都·景溪花园11幢1-101室房屋(以下称101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1000000元。此后,吴亚芬、翁凤云依约支付给傅雪根1000000元购房款,并入住101室房屋。2013年9月29日,吴亚芬、翁凤云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得知法院已查封101室房屋,因该房屋系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所有,其买受时并无过错,请求解除对101室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杭州高新支行、任立新称,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主张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一、傅雪根与吴亚芬、翁凤云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规避执行。房屋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以及支付房款等均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吴亚芬、翁凤云购买101室房屋,主观上有过错。三、根据法律规定,101室房屋办理抵押在先,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在后。办理抵押时吴亚芬、翁凤云并未实际占有101室房屋,故依法可以查封拍卖。请求驳回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金丰担保公司称,本案系傅雪根为逃避债务,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规避执行,请求继续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101室房屋登记于傅雪根、章雪英名下,建筑面积260.06平方米。同年9月19日,101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丰担保公司,抵押人为傅雪根、章雪英。2013年9月29日,吴亚芬、翁凤云因101室房屋买卖缴纳契税。浦发高新支行、任立新因其与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金丰担保公司、傅雪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查封101室房屋,并依法判决。2014年1月24日,浦发高新支行、任立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主张其与傅雪根之间订立有《房屋转让合同》,故其系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以此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权属的确定,原则上应以不动产登记薄登记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除外。现101室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傅雪根名下,本院依法可以查封。其次,吴亚芬、翁凤云主张其与傅雪根之间订立有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因房屋转让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亚芬、翁凤云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是债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此外,吴亚芬、翁凤云主张其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最后一期房款,因此时本院已依法查封101室房屋,故吴亚芬、翁凤云作为买受人未查清房屋权属,亦未清偿抵押债务,因此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所主张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亚芬、翁凤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沈金水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