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珊珠与XX龙、舟山市商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某,舟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舟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舟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和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陈某某、舟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舟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两被告辩称:对借条如何形成不清楚,借款也未实际发生过。双方无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像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但并非真实签名,印章也不真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损失,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虚假,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笔迹和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虽主张未发生借款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舟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甲借款3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被告陈某某、舟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