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399号。法定代表人董增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单元12401室。法定代表人艾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弧线圈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60.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7.975万元,尚欠32.42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1.3倍计算)。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备买卖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消弧线圈产品,合同标的总价60.40万元。2,发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将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3,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按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0.40万元。4,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75万元。5,现场调试报告。。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已投入运行。6,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7,变电站照片。证明原告设备运行正常。。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属实,尚有32.425万元未付,因为是澄合矿业公司未给被告付款,被告无款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的太笼统,不予给付。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为多少。现评析如下:。针对争议焦点,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而被告辩称因未具体约定违约金及计算办法,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原告亦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2010年12月18日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32。.85万元和27。.55万元,总计60.40万元。2012年2月7日和2013年5月3日原告以约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予以验收。2013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6月2日、2012年8月7日给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98550元、82650元、98550元共计27。9750万元。原告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澄合矿业公司未给被告工程款,无法给付原告货款之辩解理由,因被告于澄合矿业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之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支付原告违约损失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计算)》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24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