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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玉会与路爱华、王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会,路爱华,王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任玉会。被告路爱华。被告王梨花。原告任玉会诉二被告路爱华、王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直接或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玉会的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路爱华、王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息按年息14.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二被告以“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030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4万元,上述费用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求中第一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另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2%从2010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2010年8月9日借据一张,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年息为14.4%,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3、辉县市城关镇字第201030018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路爱花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辉县市城关镇字第2010300181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0-398,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被告路爱华以其位于辉县市城北街西段路南辉县市食品公司4号楼2单元5层“房权证号为辉县市城关镇字第201030018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0-39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该借款按月息1.2%从2010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上述费用在二被告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任玉会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被告路爱华以其位于辉县市城北街西段路南辉县市食品公司4号楼2单元5层抵押给原告任玉会的房产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路爱华、王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玉会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五万元按月息1.2%从2010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任玉会对被告路爱华抵押给其的位于辉县市城北街西段路南辉县市食品公司4号楼2单元5层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辉县市城关镇字第20103001**号)在抵押物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路爱华、王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