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荣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荣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佳,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荣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09年,被告梁荣佳向原告申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7980.56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9198.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80.5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为9198.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3.信用卡对账明细1份。被告梁荣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梁荣佳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填写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承诺其本人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条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载明,乙方(申领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该合约最后的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信用额度境内柜面或自助设备取现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笔,最高500元/笔。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被告梁荣佳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万事达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梁荣佳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梁荣佳尚欠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本金7980.5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9198.75元,合计17179.31元未偿还。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荣佳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也依约向其发放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双方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恪守履行。被告梁荣佳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和取现,却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请被告梁荣佳偿还其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荣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80.5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利息8490.94元,滞纳金421.09元,超限费94.12元,手续费及用卡服务费192.6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梁荣佳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