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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民,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隐瞒了视力疾病及好逸恶劳的性格,致使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吵架,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5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确有眼疾,但这些通过媒人在婚前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所诉被告好逸恶劳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家里是勤劳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