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邹永胜抢夺罪,邹永胜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523号罪犯邹永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永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2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邹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邹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邹永胜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永胜,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邹永胜,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3分。2013年9月、2014年8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11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邹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永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