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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执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与洪开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开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执字第00214号罪犯洪开富,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以洪开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6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洪开富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洪开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6个,获得2013年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开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6个,获得2013年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积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评审鉴定表》、《陕西监狱系统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开富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开富减去有期一年(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9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