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德权与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权,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权。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省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龙忠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刘德权、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刘德权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3月1日、2004年3月1日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黄田铺市场管理所与原告刘德权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是:原告刘德权承包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零陵区黄田铺市场全部收费工作,全年任务15,000元,不计提工资,任务按月完成,同时负责卫生工作,并交押金1500元,押金待完成任务后予以退还,没有完成任务押金则不退还,超出承包任务的部分归原告所有,由黄田铺市场管理所提供收费票据”。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黄田铺市场管理所与原告刘德权签订的均为《目标管理责任书》,一年一签,其《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根据被告党组会议精神而制订,该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聘请原告为黄田铺市场协管员,负责市场管理和收费工作;每年签订目标任务,不计提工资,超额部分归原告所有,如没完成目标任务,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并规定原告市场卫生的清扫,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票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其用剩余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张,其编号分别为湘财税字(2010)N003864502、03376075、03025174)。”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黄田铺市场管理所给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其编号为NO:20040608),工作单位为黄田铺市场管理所,职务为协管员,黄田铺市场管理所还为原告刘德权安排了住房,同时原告被安排为其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煮饭做菜和采购工作,打扫市场内卫生,负责值勤和安全保卫以及其它临时性的工作。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刘德权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0年,直到2013年4月24日被告明确致函答复不予补偿等事宜,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德权就劳动争议纠纷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湖南省2014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中规定:征收职工最低年收入2195元/年的28%,被告刘德权从2003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121个月,计工资总收入265,595元,其中应缴纳养老保险单位部分20%计53,119元。原审认为: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市场管理所是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根据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党组会议精神而履行的代理权,同时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对其下属单位黄田铺市场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是知情的,故本案将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列为被告,是适格主体。虽然原、被告劳动用工合同以《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签订,但该《合同书》及《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工作量、待遇等条款,形成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从形式上代替了劳动合同,故被告辩称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属于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并约定工资在其工作任务中,同时被告不但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场所、住宿,还提供了国家正式非税发票,且该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本案情形的,即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其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9,600元(2960元/月×10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3月开始连续在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黄田铺市场管理所工作10年,作为用工单位的零陵市场服务中心应当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被告未能在用工期间为其办理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应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零陵区人民政府上访,存在中断情形,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德权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德权经济补偿金29,600元;三、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53,119元;四、驳回原告刘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负担。一审宣判后,刘德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另判令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增加赔偿额195,281元。其上诉理由是: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没有为刘德权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与刘德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德权要求增加赔偿额195,281元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宣判后,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德权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与刘德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的合同是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下属黄田铺管理所与刘德权签订的,黄田铺管理所并未获得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书面授权之前,无权订立所谓劳动合同;3、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其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刘德权及其代理人答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常明确;2、劳动合同尽管是黄田铺管理所签订的,但黄田铺管理所是经过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授权的;3、刘德权一直要求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补偿和赔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刘德权与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德权与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签订的合同,除2003年3月1日、2004年3月1日两个合同外,其余合同均约定了“黄田铺管理所聘请刘德权为黄田铺市场协管员,负责市场管理和收费工作”,从该约定看,很明显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田铺市场管理所是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其与刘德权签订的《合同书》、《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根据永州市零陵区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党组会议精神作出聘请刘德权的决定的,黄田铺管理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这种行为应视为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行为,因此刘德权与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处理。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与刘德权存在劳动关系,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应当为刘德权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应对劳动者进行一年一个月的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与刘德权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刘德权自与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给刘德权交纳养老保险(单位应交纳的部分)刘德权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刘德权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方提出申请,故本院仅对其最后一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损失进行处理。刘德权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纳养老费造成的损失),未缴纳养老费造成的损失为2195×0.2×12=5268元。综上,上诉人刘德权、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5268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刘德权、永州市零陵区市场服务中心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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