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石某到中山市黄圃镇广发银行中山分行黄圃支行,冒用舒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了一张储蓄卡。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石某到三乡镇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三乡支行,冒用张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借记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石某处缴获张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归案后,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佘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