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华与被告王雪兴、王雪仙、王雪珍、王雪娇、谢雪钦、王雪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谢某甲,王某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吴尧灵、陈秀焜,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被告王某丙,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谢德沛,男,建瓯市林业执法大队退休干部,住建瓯市。被告王某丁,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被告王某戊,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谢某甲,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王某已,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谢某甲、王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尧灵,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谢某甲、王某已,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德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父亲王宝盛、母亲李瑶金分别于1999年2月和2013年2月病故,生前生育有原、被告共四女三男,未留有遗嘱,遗有建瓯市察院路83号房屋即前座老宅、后座混合结构三层房屋以及空坪。目前全由被告王某乙一人占用。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10020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产即建瓯市察院路83号房产的七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答辩人在兄弟姐妹中经济最困难,从出生一直住在察院路父母房屋内,该房屋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土地证,且墙权和邻居有争执,不能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讼争房屋的西墙与邻居有争议,而且该房屋没有土地证,要等争议解决完才能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谢某甲三兄弟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没有经过四姐妹同意是无效的。被告谢某甲辩称,在讼争房屋墙权争执未解决之前不要分割,以便今后共同处理墙权争议。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共同签订父母遗产协议,该协议未经四姐妹同意,是无效的协议。父母未立遗嘱,但母亲有遗言,母亲说把察院路房屋处理掉,答辩人多分,再分给其他六个兄弟姐妹,小弟困难,兄弟姐妹帮助他买一套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均同意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告王某甲举有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经建瓯市建安街道横街居委会证明的报告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99年2月、2013年2月17病故。证据2、建瓯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瓯芝字第100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实察院路51号(现83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证据3、父母遗产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谢某甲三兄弟曾就父母遗产签订协议。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王某乙没有按协议履行。证据5、(1989)南地法民判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讼争房产是王宝盛夫妻所有的。证据6、照片2张,证实察院路51号房屋内二楼的套房曾是原告装修居住。被告王某乙举有照片2张,证实原告违建的房屋被城管拆后,原告便将王某乙在察院路83号房屋内使用的电源拔掉、供水切断,把一、二楼的门砸坏。被告王某丙举有证据即(1998)瓯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实讼争房西墙与邻居有争议,目前未解决。被告谢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甲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申请表未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权证是原告从其处复印,当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认为其曾把自己的财物寄存在原告处,原告扣押不给,并要求其在协议上签字后才予以返还,该协议上没有四姐妹的签字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内容不了解。对证据5无异议,该判决书也是原告从其处复印的,母亲在去世前将家里的财产凭证都交给其保管。对证据6照片上房屋内的家具是谢某甲的。被告王某乙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申请表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同意谢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同意谢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4是派出所做的笔录,但笔录中原告所讲的内容不属实。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房屋是父母的,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居住过就认为是原告的。被告王某丙同意谢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三兄弟签订协议侵犯姐妹权利,应属无效。对证据6认为房屋是父母的,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居住过就认为是原告的。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同意王某丙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某乙举有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拆除因建房临时接通的电源,供水是王某乙自己切断的。原告没有房间的钥匙,才踩门进房间。被告谢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对被告王某乙举有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丙举有的证据认为裁定书最后意见是原告撤回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对被告王某丙举有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瓯芝字第1002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被告无异议,该复印件与被告谢某甲出示的原件记载内容一致,且与建瓯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经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已、王某丁签字确认,且原、被告均认为该协议无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5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房屋继承无关联性,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举有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举有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瑶金与王宝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7个子女。王宝盛于1999年2月死亡,李瑶金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王宝盛、李瑶金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1994年6月13日王宝盛取得瓯芝字第1002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察院路51号(现83号)其它结构,建筑面积25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宝盛。王宝盛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目前该房屋由被告王某乙居住管业。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王某乙签订父母遗产协议,约定:1、客厅木屋归谢某甲所有;2、后门空坪归王某甲所有;3、因小弟困难中间砖混结构房屋壹栋归王某乙所有;4、父母遗产在拆迁前不得转让、出售他人。另姐姐妹妹对父母遗产的分割不以现有房产分割,以经济补偿方式分割,父母遗产的金额和再次的房产分割,姐妹所有经济补偿金由小弟王某乙壹人承担。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王某甲未经审批,在察院路51号(现83号)内空坪处建房,后被城管强拆。另查明,1998年间原告黄玉钦与被告王宝盛就黄玉钦座落于建瓯市察院路99号与王宝盛座落于察院路83号东、西交界墙的墙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玉钦、王宝盛相继死亡,黄玉钦的继承人黄科荣、黄科跃、黄科然、黄科强、黄科健、黄科燐、黄婉萍参加诉讼,并于2000年7月3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王宝盛、李瑶金的子女,在两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讼争房产属于王宝盛、李瑶金共同共有,在王宝盛、李瑶金相继死亡后,原、被告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原、被告均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谢某甲签订的协议,未经4姐妹签字,是无效协议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分得该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而六被告共同以讼争房屋西墙与邻居有争议及讼争房未办理土地证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经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宝盛。虽然黄玉钦在1998年间就其房屋与讼争房屋东西交界墙的墙权纠纷诉至本院,但该案原告已于2000年7月3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故应以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确定为遗产范围。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讼争房屋的西墙权属争议与否,并不影响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份额的确定,原、被告可作为讼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李瑶金有遗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建瓯市察院路83号(原51号)建筑面积256.7平方米,其它结构的房屋一幢,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谢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