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宋铁成与张永光、刘恩玲、五大连池火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光,宋铁成,刘恩玲,五大连池火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铁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恩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大连池火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宋铁成诉张永光、刘恩玲、五大连池火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中商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张永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永光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刘恩玲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商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是宋铁成、张永光、刘恩玲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刘恩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