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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巧梅与崔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梅,崔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刘巧梅,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天阳(系刘巧梅的母亲),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崔凯,男,无固定职业。上列原告刘巧梅与被告崔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梅的委托代理人薛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梅因被告崔凯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凯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凯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崔凯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巧梅借款3.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借款经原告刘巧梅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崔凯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刘巧梅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巧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巧梅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刘巧梅已预交337元,由被告崔凯负担337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