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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望舟与张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望舟,张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胡望舟。被告:张恩军。原告胡望舟与被告张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望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望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7000元和180000元,共计257000元,并写下借条两张,承诺2014年4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胡望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恩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胡望舟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恩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77000元和180000元,共计257000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开始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7000元,有欠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望舟人民币257000元。本案诉讼费5160元,由被告张恩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