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杨立凯、陈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杨立凯,陈蔚,叶聪达,顾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邵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凯,无固定职业。被告:陈蔚,无固定职业。被告:叶聪达,无固定职业。被告:顾权,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杨立凯、陈蔚、叶聪达、顾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储银行以被告杨立凯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立凯、陈蔚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91.02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326.41元以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01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杨立凯、陈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叶聪达、顾权对上述诉请第1、2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杨立凯、叶聪达、顾权及三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立凯、顾权、叶聪达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凯、陈蔚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立凯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其仅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和本金84308.98元。截至2014年4月7日,被告杨立凯共欠借款本金15691.02元及利息326.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委托律师合同、网上支付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委托律师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立凯、陈蔚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立凯、陈蔚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也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权、叶聪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凯、陈蔚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凯、陈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15691.02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326.41元以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1601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杨立凯、陈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顾权、叶聪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凯、陈蔚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