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良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碧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傅育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本应汇货款16万元给福建省晋江龙湖石厦侨光轴承厂,但在网上转账操作过程中,却将该款项误汇至被告账户,原告随即向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报警,并与被告联系。被告也认可该款项系原告错汇,同意返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能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认为,原告未拖欠被告货款,也无需付给被告任何款项,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此,判令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福建泉州市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万元整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开设在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的账户汇款16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汇款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良轴随即向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报警,反映其上述汇款系汇错收款人。2015年3月11日,福建省晋江龙湖石厦侨光轴承厂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本应于2015年3月9日向其汇付货款16万元,但至今未付。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9日收到原告汇款16万元,因原告没有拖欠其货款,也无需支付其任何款项,因此其同意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晋江龙湖石厦侨光轴承厂出具的证明、报警回执、记录单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傅育纯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没有拖欠被告货款,也无需支付被告任何款项。被告也在其出具的证明书中承认原告没有拖欠其任何款项,因此,被告接收原告汇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取得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并使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万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因为被告是善意的受益人,所以其返还不当得利应以收益范围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后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福建泉州亚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福建蓉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见欢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