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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杨兴义、魏明录与被上诉人方兴建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杨兴义,魏明录,方兴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土桥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杨兴义,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义,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堂,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系杨兴义亲属。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录,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庆城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建,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系方正五金建材批发门市部业主。上诉人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奔发养殖社)、杨兴义、魏明录为与被上诉人方兴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兴义、上诉人杨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堂及上诉人魏明录与被上诉人方兴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0日,杨兴义与魏明录共同出资筹建奔发养殖社时,与方兴建签订合同,约定由方兴建为杨兴义、魏明录筹建的奔发养殖社安装办公区防盗门、搭建羊舍彩钢屋顶(共计10栋羊舍,每栋造价17800元)、安装羊舍围栏及窗户(羊舍窗户每套单价230元),合同签订后方兴建与杨兴义将合同原本约定的安装办公区防盗门变更为搭建彩钢房顶,另签订四条补充协议,由方兴建加注于杨兴义持有的合同书第十条,补充约定方兴建修建奔发养殖社的草库、料库、隔离区、消毒室、为羊舍安装羊舍门,约定围栏每米59元,羊舍门每个159元,所有工程在2013年6月25日前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羊舍屋顶被大风刮落,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方兴建维修了损坏的房顶。经庆城县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双方一致认可完成的工作有:搭建两栋办公楼彩钢房顶,面积175平方米,造价74元每平方米,共计12950元;搭建9栋半羊舍彩钢房顶,造价为每栋17800元,共计169100元;修建十栋羊舍的围栏525.3米,每米造价59元,共计30992.7元;安装羊舍窗户117套,单价230元,共计26910元;搭建消毒室彩钢屋顶,面积17.6平方米,造价74元每平方米,共计1302.4元;安装一栋羊舍的大门两扇,单价159元,共计318元;草库、料库、隔离区未做。以上工程款共计241573.1元。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形成书面验收结算清单。合同签订当日,杨兴义支付方兴建4万元定金,余款未付。方兴建2014年3月11日以杨兴义、魏明录为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1、支付其工程费26.6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516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维修材料费2万元;2、诉讼费由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杨兴义、魏明录负担。又查明,经有关部门批准,奔发养殖社于2014年5月13日在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驿马工商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兴义。2014年3月28日,魏明录退出奔发养殖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约定由方兴建承揽养殖场羊舍彩钢屋顶等工程,经现场勘查,方兴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作,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杨兴义应当根据核实的工程量支付工费。合同虽为奔发养殖社未注册前签订,但现在养殖社已注册成立,且养殖场由养殖社管理使用,故应由奔发养殖社承担对方兴建的付款责任,杨兴义与魏明录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方兴建诉请的维修材料费,因维修发生在工程进行中,方兴建负有质保责任,方兴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说明系围墙倒塌导致屋顶受损,故对其诉请承担2万元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方兴建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杨兴义辩称方兴建搭建消毒室屋顶的彩钢为风吹落的废料,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兴建工程款241573.1元(已付40000元);二、驳回方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方兴建负担900元,庆城县奔发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690元。奔发养殖社、杨兴义、魏明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一致,均称:双方合同约定方兴建承揽的该工程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完工,但方兴建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其承揽的所有工程,违约停工,致使其另行雇人完成剩余工程,延误其最佳养殖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方兴建提供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工程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羊舍部分屋顶的损害是被风吹落属事实认定错误,屋顶损坏系方兴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屋顶彩钢用铁丝加固造成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方兴建赔偿因未完成承包工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3、方兴建承担因未完成该工程,导致其雇佣他人完成剩余工程的费用148000元;4、方兴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兴建答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没有完成的一小部分是双方补充协议里约定的,因杨兴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的工程款致其停工;补充协议只是其在杨兴义持有的原合同上进行了标注,后因杨兴义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补充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选购材料,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方兴建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兴义向法庭申请苏智甫、何吉业、吕永贵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苏智甫的证言意欲证实方兴建没有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方兴建没有用铁丝加固,致使两间屋顶被风掀翻;证人何吉业意欲证实杨兴义请其对该工程进行监工,方兴建用的材料不是合同约定的材料,没有完工的原因是方兴建要求追加工程款,杨兴义没有同意,两件彩钢屋顶被封掀翻致双方产生矛盾;吕永贵的证言意欲证实方兴建未完成工程,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杨兴义另雇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质证中方兴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完成了第一期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没有完成的工程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证人何吉业作为监工,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指出,但在其施工过程中,监工及杨兴义并未指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工程不存质量问题。经审查,上述证人均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与一审一致,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方兴建停工,经一、二审合议庭现场查看,被上诉人方兴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作,养殖场现已经开始运营并正常营业,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且双方合同并无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约定,故上诉方应当依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方兴建工程款,一审判决依据合议庭现场核实的、双方不存在异议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项,并判处由奔发养殖舍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奔发养殖社、杨兴义、魏明录上诉认为方兴建违约停工,致使其另行雇人完成剩余工程,延误其最佳养殖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停工的过错完全归责于方兴建,也未就损失赔偿问题提起反诉,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其关于要求方兴建承担其另雇他人完成剩余工程的费用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奔发养殖社、杨兴义、魏明录认为方兴建提供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工程款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反诉,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城县奔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