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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诉岑巩县公安局户籍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岑巩县公安局,何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法定代表人:杨启祥,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原审第三人:何小平,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户籍地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现住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小湾村破马冲组**号。上诉人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因岑巩县公安局户籍登记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何小平,又名何松萍,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岑巩县大有乡白岩山村后头湾组,1988年7月12日因出生登记上户。1995年8月与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小湾村(又叫羊尾村)破马冲组13号的村民龙家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了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户籍未迁移的情况下,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给予其户籍登记,登记在破马冲组13号户主龙厚培的家庭户中,与户主关系为儿媳,登记的内容为:姓名为何松萍,女,汉族,出生日期1975年6月23日,身份证号码52223019750623044X,婚姻状况已婚。根据公安部公治明发(2011)363号关于转发《全国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治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被告在户口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何小平因婚姻关系在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有户籍登记,2012年5月28日,被告岑巩县公安局以何小平的户籍与破马冲组13号何松萍的户籍重户为由,将何小平的户口以错报、多报注销。2012年,第三人何小平得知其大有乡白岩山村后头湾组原家庭承包的部份土地被征用,遂与原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发生纠纷。后何小平以其破马冲组户口与后头湾组重户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以何松萍之名书面申请注销其小湾村破马冲组13号户口,2013年11月5日,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派出将何松萍户口以错报多报删除(注销)。2013年11月6日,何小平提出申请,以高楼坪侗族乡小湾村的户口已注销,无户口为由,向被告申请恢复户口登记,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过户口补录审批,在贵州人口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失踪寻回”选项恢复了何小平的户口登记。原告以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法定登记理由,超越法定程序、权限,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向被告申请注销给第三人何小平恢复登记的户口未果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岑巩县大有乡于2013年更名为岑巩县大有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人口进行管理、户籍登记等法定职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何小平与破马冲组的龙家军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何小平的户口迁移至小湾村破马冲组无法定事由。何小平在未依法办理户口迁移的情况下,登记在小湾村破马冲组的户口无合法事实和依据。被告在户口清理整顿工作中,于2012年5月28日以何小平与小湾村破马冲组的户口重户为由,在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以“错报、多报删除”没有依据。何小平于2013年11月4日以何松萍之名书面申请注销在小湾村破马冲组13号户口,次日该户口被注销,之后,何小平在两地均无户口。2013年11月6日,何小平向被告申请恢复被注销的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恢复其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被告以“失踪、寻回”登记何小平户口,何小平不是失踪人员,给予入户登记理由不成立的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已阐述,是在户口管理网络系统几个选项中以“失踪、寻回”较为适当作为恢复登记何小平的户口,并不是以何小平人身失踪重新出现而恢复户口登记,也不是准予迁移入户登记,且该恢复登记符合法规规定,不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对第三人何小平的原籍户口错误删除,之后依何小平的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负担。上诉人岑巩县大有镇白岩村后头湾组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何小平在高楼坪洞乡小湾村破马组的户口重户予以删除错误,何小平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岑巩县大有镇白岩村后头湾组,1988年7月12日,岑巩县大有公社将何小平的户口予以注销,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判认定何小平是在出生10年后于1988年7月12日上户登记错误。1975年何小平与龙家军共同生活19年之久,并生育一男一女,且在1996年办理了户口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何小平在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小湾村破马冲组是暂住错误,且何小平已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登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岑巩县公安局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何小平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杨启祥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及代表人的信息、基本情况,具有原告及代表人的资格;2、高楼坪侗族乡计划生育证明,以此证明何小平结婚至该地,居住及生育小孩情况;3、何小平向高楼坪派出所的销户申请,以此证明何小平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销户申请;4、高楼坪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此证明何小平1996年在该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姓名改为何松萍,出生时间为1975年6月23日;5、高楼坪派出所何松萍的户籍信息表,以此证明何松萍在该地的户口以错报多报删除;6、岑巩县公安局出具的龙家军高楼坪侗族乡户口信息,以此证明其家庭户籍、居住情况;7、大有派出所出具的何松萍的户口信息,以此证明其在破马冲组的户口已于2013年11月5日以错报多报删除;8、何小平的人员基本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以错报多报于2012年5月28日将户口注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又以失踪寻回恢复了何小平在原告处的户口登记;9、岑巩县大有乡常住人口登记,以此证明被告于1988年7月12日删除何小平户口;10、被告出具的何小平在后头湾组的户口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又以何小平的名字登记上户;11、原告要求注销何小平在后头湾组户口的申请,以此证明被告未予履行职责;12、关于何小平持有两地户籍的调查报告,以此证明原告要求注销何小平的户口有事实依据;13、原大有乡人民政府关于竹林科组与后头湾组为何小平责任地管理权生纠纷的处理决定,以此证明何小平结婚至小湾村后头湾组,何小平已不是原告所在组内人口,该户承包的责任地于1997年11月29日作出处理;14、土地承包合同,以此证明何小平(何松平)的原家庭承包土地收回后村委会发包给后头湾组的情况;15、对原告所在村原党支部书记何平清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何小平在该村委办理的计生诚信证明的事实情况,程序不合;16、对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张仁兴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何小平取得的计生诚信证明的盖章情况;17、诚信计生证明存根、村党支部会议记录、村委会对何小平取得诚信计生证明的问答记录,以此证明何小平取得的该证明违反规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何小平申请书,以此证明恢复何小平户口是依其申请,有行为依据;2、诚信计生证明,以此证明白岩山村委会同意恢复上户;3、何小平户籍信息,以此证明何小平系因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在大有登记上户,不是原告所说注销户口;4、何小平户籍信息,以此证明何小平在大有派出所的户口注销的原因、时间;5、何松萍在高楼坪侗族乡派出所的人员基本信息,以此证明其户口注销的原因、时间;6、关于何小平要求恢复户口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岑巩县公安局同意恢复何小平于2012年5月28日迁出原因为错报、多报删除户口的情况;7、岑巩县公安局户口补录审批表,以此证明恢复何小平户口符合相关户籍政策,履行审批程序;8、《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此证明恢复何小平的户口登记有法律法规依据;9、公安部公治明发(2011)363号,贵州省公安厅黔公通(2011)140号、(2011)161号、(2011)163号、黔公治(2012)1169号、黔公治(2012)1169号、黔公治(2013)1437号,以此证明何小平户口登记的政策依据。原审第三人何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何小平的暂住证,以此证明何小平现暂住在万山特区高楼坪乡小湾村后头湾组13号。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何小平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岑巩县大有乡白岩山村后头湾组,1988年7月12日因出生登记上户,1995年何小平与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小湾村破马冲组村民龙家军同居生活,在原户籍未迁移的情况下,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给何小平又进行了户籍登记,2012年5月28日,岑巩县公安局以何小平的户籍重户为由将何小平的户口注销,2013年11月4日,何小平以何松萍之名申请注销其小湾村破马冲组的户口登记,2013年11月5日,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派出所将何松萍的户口予以注销,2013年11月6日,何小平申请恢复原岑巩县大有乡山村后头湾组的户口登记,2013年11月7日,岑巩县公安局为其恢复了原户口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侗族乡派出所为何小平办理户口登记没有法定理由,后又注销其户口登记合法,岑巩县公安局为何小平恢复为其户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欧阳平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