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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少宽与曾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宽,曾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黄少宽,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景鸿、杨志明,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立明,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黄少宽诉被告曾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景强、黄志辉、人民陪审员郭泳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宽的委托代理人梁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明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宽诉称:2014年10月7日3时40分,原告黄少宽驾驶粤C8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从中山市往珠海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05线:2677KM+500M路口处,在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无名氏驾驶粤CFY3**号小型轿车左转弯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黄少宽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粤CFY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无名氏弃车逃逸。2014年11月2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CFY3**号小轿车驾驶人(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少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曾立明是肇事车辆粤CFY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76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3时40分,原告黄少宽驾驶粤C8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从中山市往珠海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7KM+500M路口处,驾驶车辆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迎面由无名氏驾驶的粤CFY3**号小型轿车左转弯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黄少宽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2014年11月2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少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黄少宽在事故中受伤,于当日入住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用去医疗费2529.4元。误工费计1749元(原告住院2天,医嘱休息13天,合计误工15天,以原告在中山市三乡镇市场经营水产档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12500元。车损鉴定费825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17603.4元。另查:被告曾立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黄少宽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立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立明对无名氏的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29.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曾立明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计174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曾立明承担赔偿责任。3.车损鉴定费825元、车辆维修费12500元,合计1332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曾立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曾立明补充清偿。因此,被告曾立明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60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曾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17603.4元给原告黄少宽。二、驳回原告黄少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40元);由被告曾立明负担2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