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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火青与邹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剑,刘火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剑。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火青。委托代理人夏荣标。委托代理人袁信文,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剑因与被上诉人刘火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刘火青在永丰县欧阳修大道租赁店面经营厨卫家电,2010年开始经营美的家电,2010年9月3日刘火青将其家电店注册为永丰县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工商、税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邹剑为该店销售的电器进行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同年10月邹剑欲与刘火青合伙经营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并投入了部分资金。但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仍由刘火青经营,邹剑仍为刘火青销售的电器进行安装、维修。2012年3月双方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发生纠纷,同年3月14日至3月22日邹剑的妻子艾秀莲共同参与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的经营,并收取了货款9926元,邹剑称该货款已给了店中的员工曹五秀,但刘火青不认可。2012年3月22日晚邹剑将美的综合电器店里的部分家电搬回家中,并强行锁掉了店面。2012年3月27日邹剑起诉刘火青,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013年2月25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火青、邹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后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4月17日刘火青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邹剑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刘火青经营的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的店面系租赁严黛馨和何新文的,该两个店面的租金每月分别为1500元,刘火青交租金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2年6月刘火青退出店面。刘火青经营期间,还租赁了薛流芳的仓库存放商品,每月租金为600元,刘火青交租金至2013年9月8日。后法院查封的涉案商品,也存放在该仓库内。经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法院查封的商品价格为176309元(以实际购价290438元的约60%评估的),办公用品等财物的价格为10537元。2013年5月法院将存放查封财产的仓库钥匙返还刘火青,刘火青已销售部分涉案电器。再查明,邹剑将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中的部分电器搬回家后存放在一个仓库内,因该仓库漏水,部分电器的外包装发生了霉变。2012年3月31日法院清点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中的电器数量及邹剑从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搬回家中的电器数量的总和与2012年5月15日法院要求邹剑将该两部分电器一起搬入仓库查封时的数量及法院委托评估时的数量存在出入,经核对,以下电器存在出入(详见第12-13页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火青、邹剑的关系经法院判决不属合伙关系,而邹剑擅自搬走刘火青经营的永丰县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中的电器,并强行关闭该店,造成刘火青无法继续经营,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中的电器也存在短少及损毁,故对该损失,刘火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一、短少电器的损失:法院清点邹剑搬回家中的电器及清点店中的电器,邹剑均在场,且均签字确认。后法院要求邹剑将以上电器统一搬到仓库查封,后进行评估时,查封及评估的数量却与前两次清点的数量存在出入。因刘火青自邹剑锁掉店面后,一直未经手以上电器,而评估是对数量的最后一次清点,刘火青、邹剑均在场,且评估时对商品的型号一一进行了核对,刘火青、邹剑对评估结论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认定以评估结论书的数量作为基准,法院到邹剑家清点及到美的综合电器店中清点数量的总和与法院委托评估的数量短少的部分应由邹剑赔偿,多出的部分本应是刘火青的电器,无需退回邹剑。因短少的电器只知道数量,无法查清规格型号,故短少电器的价格应按永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中购价的平均价格及参照市场价格计算,经计算,短少电器的价格为13110元。刘火青提出短少货物的损失应以刘火青的盘点表减去2012年3月1日至3月13日刘火青雇请的员工销售商品的价格及减去法院查封商品的评估价格,因刘火青提供的盘点表只是刘火青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员工销售的商品的数量、价格也只是刘火青自己提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损毁电器的损失:永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书中商品的价格经评估为176309元,而该商品的购价为290438元,因该商品经邹剑几次搬运,且在邹剑存放处发生霉变,致使商品的价值存在一定的贬值,故对该贬值的损失,邹剑应当赔偿。但考虑到商品本身也有折旧,销售过程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故酌定邹剑应当赔偿刘火青损毁电器的损失为永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中商品的购价与评估价格的差价的70%即79890.3元[(290438元-176309)×70%]。三、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2日邹剑销售的货款:因此期间邹剑的妻子艾秀莲参与了店中的经营,且邹剑也认可其妻子确实收取了8000-9000元的货款,只是称货款给了店中员工曹五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刘火青也不认可,故邹剑妻子收取的该货款应返还刘火青。经核实,货款为9926元。四、店面租金的损失:2012年3月22日邹剑强行关闭刘火青的店面,致使刘火青无法继续经营,而刘火青交纳了至2012年5月份的店面租金,且2012年5月法院才将店面的钥匙返还刘火青,故该期间的店租邹剑理应赔偿。每个店面每月租金1500元,两个店面2个月的租金为6000元。五、仓库租金的损失:由于邹剑搬走刘火青的电器,后经法院查封并放置于刘火青租赁的仓库内,造成刘火青租金的损失,此损失邹剑也应当赔偿。自2012年5月15日法院放置查封电器,至2013年5月23日法院将钥匙交还刘火青,共计12个月,每月按租金600元计算为7200元。至于刘火青要求邹剑赔偿其缴税损失1200元,因只要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未注销,刘火青就必须缴纳税收,此税收与邹剑关闭店面无关,故该费用邹剑不予赔偿。另外,刘火青要求邹剑赔偿三个员工的工资6000元,因员工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同时,刘火青要求邹剑支付其亲戚购买刘火青店中的电器共计货款10000元整,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刘火青要求邹剑支付货款,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系邹剑亲戚购买,刘火青可另行主张。至于刘火青要求邹剑返还销货单、帐本等资料,因该资料邹剑已交至法院,现由法院保管,故待本案生效后由法院返还刘火青。对于刘火青称还有其他资料,因刘火青未提供之前具体有效的资料清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邹剑应赔偿刘火青短少电器的损失13110元整;二、邹剑应赔偿刘火青损毁电器的损失79890.30元;三、邹剑应赔偿刘火青租金的损失13200元整;四、邹剑应返还刘火青收取店中的货款9926元整;以上款项相加,邹剑共应赔偿刘火青各项损失116126.30元,此款限邹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邹剑负担1000元,刘火青负担2818元。邹剑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本案系因刘火青不履行合伙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邹剑不承担赔偿责任;2、合伙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查封涉案商品,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已明确查封的商品由刘火青保管,故查封后的仓库租金等损失应由刘火青负担;3、一审法院计算短少的商品价格多计算了3566元,且短少的数量中有样品及属于邹剑的电器;4、一审法院根据商品的购价与评估价格的差价的70%判决邹剑赔偿损毁电器损失79890.30元没有依据;5、货款9926元已交付给刘火青雇请的店员收取。刘火青答辩称,1、邹剑将部分商品强行搬到他家里,清点涉案商品时邹剑均在场,商品的短少是因邹剑转移或销售了部分商品,商品的损毁是因为邹剑保管不善造成的,邹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邹剑将电器商品搬到他家里,强行终止了刘火青的正常经营,导致申请法院查封涉案商品等产生的损失应由邹剑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邹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刘火青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邹剑因与刘火青的合伙纠纷,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擅自搬走刘火青经营的永丰县美的综合电器专卖店中的电器商品,并强行关闭该店,造成刘火青无法正常经营及商品的短少、损毁,属侵权行为,而且刘火青与邹剑的关系事后经法院判决不属合伙关系,邹剑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商品损失及租金等相关损失。邹剑提出本案系因刘火青不履行合伙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邹剑将刘火青的部分电器商品强行搬走,法院审理刘火青、邹剑合伙纠纷案件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次清点涉案商品时邹剑均在场,但其并未提出清点的商品中包含样品及属于邹剑自己的电器商品,一审法院根据短少电器的数量及永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平均价格计算短少电器的价格为13110元并无不妥,邹剑上诉认为短少电器商品损失计算有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邹剑将刘火青的电器商品搬走后,因保管不善,造成部分商品因浸水霉变,致使商品的价值存在一定的贬值,同时考虑到其他的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参考电器商品的购进价格与永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的实际价格的差额,酌定由邹剑赔偿其中70%的损失并无不妥,邹剑提出由其赔偿损毁电器损失79890.3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邹剑上诉又主张货款9926元已交付给刘火青雇请的店员收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邹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