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不满黎某某辱骂其子女,与黎某某在南江县黑潭乡锅口村2社黎某某房屋边的石坝处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何某某用手掐黎某某的颈部,致黎某某倒地摔伤。经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黎某某所受之伤为右锁骨峰端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黎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经法庭调解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