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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鄢玉光诉王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玉光,王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鄢玉光,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河油田供水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宪东,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人民会堂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鄢玉光诉被告王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因其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承诺同年10月末前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王宪东从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向鄢玉光借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10月末前还。”双方在欠���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吕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荀瑶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