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爱辉与郑自立、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黄爱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瑞森、章仁义。被告:郑自立。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方辉、陈贤文。原告黄爱辉与被告郑自立、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13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裴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160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闸20050174**)及查封被告裴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428号168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闸20050174**);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13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裴某在北京平大境界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及冻结被告裴某在北京盛世大典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1850万元为限);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13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裴某在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1470万元为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森,被告郑自立,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辉诉称:2010年初,被告郑自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而被告裴某同意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同意出借。在此后至2010年4月25日前原告陆续向第一被告交付了2000万元(其中2010年1月22日汇付1笔200万元,2010年1月22日汇付3笔750万〈元300万元*2、150万元〉,2010年2月2日汇付一笔200万元,2010年1月5日汇付1笔200万元,上述款项均依照第一被告指示向账户名为缪来本的6228480330870101111账号汇付,另50万元直接作利息扣回。还有于2010年4月26日向郑自立账户汇付2笔300万元,共600万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郑自立就上述2000万元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同时,被告裴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自立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而被告裴某亦未代某履行,故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自立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郑自立支付利息9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裴某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裴某代某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裴某代某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郑自立支付利息6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再行催讨,但两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4年4月9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裴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爱辉身份证,证明黄爱辉主体资格;2、被告郑自立、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自立、裴某主体资格;3-4、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及被告裴某对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黄爱辉汇出的银行汇款凭证八笔,证明原告黄爱辉交付借款2000万元,实际交付1950万元;6、被告汇付的银行汇款凭证4笔,证明被告郑自立共汇付250000(其中10万元、9万元付现金)元,被告裴某共汇付132万元(其中100万本人汇付,12万、20万委托他人汇付)元;7、对账结果一份,证明双方产生2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利息为2.5%,付款时间和偿还事实均已做出明确表述;8-9、证人王某、麻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裴某催讨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自立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予以认可。被告郑自立未提供证据。被告裴某答辩称:1、本案实际交付借款为1950万元,因50万元款项原告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另该借款未约定利息;2、我方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借款承担一切偿还责任,至全额还清本息止,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3、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该免除我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我方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保证责任的免除而不发生作用;4、因原告从未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郑自立告知我方其与原告的借款已清偿,故我方于2014年在原告黄爱辉面临资金困难时,向原告提供借款132万元。被告裴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郑自立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裴某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根据汇款凭证确定为1950万元,且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利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连带保证书上“自全额还清之日止等”应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汇款金额为1950万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裴某交付的132万元款项系原告向其借款,并非被告裴某代偿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郑自立究竟有无约定利息被告裴某并不知情,且被告郑自立陈述“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催讨”对其本人系自认,但效力不应及于被告裴某;证据8、9,证人王某系原告的助理,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对具体催讨时间不确定,证言所涉借款金额与本案金额不吻合以及不能提供车辆通行费凭证、住宿费发票等,其证明人不应采信。证人麻某仅听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裴某催讨,且2014年清明节期间,没有实际耳闻原告与被告裴某的谈话内容,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7符合法定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9,证人王某、麻某虽系原告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对于借款的催讨依据日常习惯,唯有与原告具有密切关系人方某适合一同前往催讨,且证人对借款催讨的陈述及庭审表现较为客观,虽对具体催讨时间不确定,但因借款据此已长达四年之久,对于具体日期的不确定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另结合被告裴某于2014年的三次还款行为,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初,被告郑自立向原告黄爱辉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2日通过胡跃账户向被告郑自立指定的缪来本名下银行账户汇入950万、200万元,于2010年1月5日通过原告本人账户向缪来本账户汇入200万元,于2010年4月26日通过胡跃账户向被告郑自立账户汇入600万元,以上共计1950万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郑自立作为借款人,被告裴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保证人裴某自愿为借款人郑自立向黄爱辉借款2000万元,承担一切偿还连带责任保证,至全额还清本息止。”以上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将未实际交付的5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9月25日,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出具《本人向黄爱辉借款2000万元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该借款20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并自认原告黄爱辉一直不间断向其本人催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自立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利息9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裴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代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代某偿还本金12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代某偿还本金20万元。至此,被告郑自立尚欠原告黄爱辉借款本金1818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裴某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本案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裴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载明:“承担一切偿还连带责任保证,至全额还清本息止。”被告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期间做出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中如出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约定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裴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二、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裴某主张权利并因原告持续催讨导致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保证人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及催讨习惯,针对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被告裴某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裴某辩称于2014年4月、6月、9月的三笔共计132万元汇款,系为原告黄爱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其借款,在其担保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辩称借款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且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132万元汇款应为代偿本案借款本金。再者,证人王某能详细具体陈述催讨过程并证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上半年向被告裴某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同时,证人麻某证言证明从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裴某多次催讨债务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于2014年清明节期间三方的会面,以及被告裴某于2014年4月、6月、9月的三次还款行为,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黄爱辉在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及至本案提起诉讼之前一直持续不断向被告裴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时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裴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爱辉与被告郑自立、裴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自立未按约还款,被告裴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即为实际交付数额人民币1950万元。虽被告郑自立自认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被告裴某在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时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达成合意,故被告裴某的保证范围即以本案借款本金为限。另,本案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及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均高于法定利率最高限,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7%。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爱辉借款本金181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以本金18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以本金183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本金181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5万元);二、被告裴来峰对上述借款本金181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自立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133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133元,由原告黄爱辉承担10191元,由被告郑自立承担95062元,被告郑自立、裴来峰共同承担130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中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