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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李丹丹、付丙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李丹丹,付丙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宋祖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丹。被告付丙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李丹丹、付丙商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丹、付丙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李丹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5月17日至2040年5月17日,按月还款。被告付丙商是被告李丹丹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丹丹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至今已累计多期未还,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逾期本息为6670.96元。因被告李丹丹未按期还款,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丹丹偿还本金(含未到期)及逾期利息合计321504.59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付丙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丹丹、付丙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丹丹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及管辖约定。(2)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付丙商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4)提前还款函,证明李丹丹不按期还款,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李丹丹住址门口张贴提前还款函的照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丹丹、付丙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李丹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4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40年5月17日,贷款用途为购买丛台区滏河大街580号10-2-1001号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固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付丙商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丙商为李丹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丹丹逾期未还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共计315464.85元,逾期利息为2925.35元,产生的罚息为36.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丹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定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逾期和尚未到期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丙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李丹丹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逾期本金和未到期本金共315464.85元、利息2925.35元、罚息36.12元并支付2015年4月29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付丙商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付丙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李丹丹、付丙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人民陪审员  张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