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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阮德荣、刘翠珍与宋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阮德荣,男,60岁。原告刘翠珍,女,62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亮亮,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德荣、刘翠珍与被告宋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德荣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宋亮亮、被告南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德荣、刘翠珍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宋亮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8省道滨海境内31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阮德荣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刘翠珍)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亮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亮亮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在南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到目前为止,被告只给付两原告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阮德荣医药费28998.08元、护理费6300��、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2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6420元;被告赔偿原告刘翠珍医药费36355.85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77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亮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35000元,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南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宋亮亮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200000元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对阮德荣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对其城镇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主张在上海工作,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工作。关于刘翠珍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宋亮亮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滨海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阮德荣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翠珍)发生碰撞,致阮德荣、刘翠珍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4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亮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阮德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翠珍无责任。原告阮德荣、刘翠珍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9日在滨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阮德荣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阮德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阮德荣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所对原告刘翠珍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刘翠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尚不足伤残。2、被鉴定人刘翠珍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阮德荣、刘翠珍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翔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阮德荣在该公司做门卫工作,原告刘翠珍在该公司做食堂炊事员。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劳动合同书、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亮亮在交通事故后,垫付了3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应予返还。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提供相关证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阮德荣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8998.88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主张17天×18元/天=306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60天×9元/天=54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90天×70元/人×1人=63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90天×70元/人×1人=6300元。5、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32538元/年×2年=65076元。9、车损1000元,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3200元,提供了二轮摩托车购车发票,没有提供车损维修票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部分损坏,对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29844.88元,伤残赔偿项下91876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合计122720.88元。因被告宋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南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阮德荣10000元+91876元+1000元=1028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德荣19844.88元*70%=13891.41元。合计赔偿原告阮德荣116767.41元。原告刘翠珍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6355.85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主张17天×18元/天=306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810元。原告主张90天×9元/天=81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90天×70元/人×1人=63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90天×60元/人×1人=5400元。5、误工费10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原告刘翠珍虽已超过55周岁,但仍在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6个月×1800元/月=108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300元。以上合计53971.85元。因被告宋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南通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翠珍110000-91876=1812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珍(53971.85-18124)*70%=25093.5元。合计赔偿原告刘翠珍43217.5元。合计赔偿两原告116767.41+43217.5=159984.91元。两原告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亮亮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阮德荣、刘翠珍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59984.9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南通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阮德荣、刘翠珍124984.91元,支付被告宋亮亮垫付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德荣、刘翠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阮德荣、刘翠珍承担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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